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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浇铸件_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变更强制
时间:2022-07-21 12:05:56 点击次数:12

  关于张家港市某董事长办公室被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系一家)有预谋的故意打砸一案,于日下午发生。事先由张某甲在自己财务办公室砸电脑鼠标,再到董事长办公室砸茶杯,后人员朱某某拍照取证时被张某甲过来抢走手机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是不到十分钟张某甲的父母就赶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对董事长办公室进行打砸。事发时立即拨打了报警,由后塍派出所出警,出警人为陆某某警官。有警察在现场的情况下,张某乙还去把录像监控室的门砸坏想拿走监控设毁灭证据,当时被有关领导制止了。当天傍晚,法人代表印某某又到后塍派出所现场报案,当晚就把我几个现场目击证人:高某、黄某某、徐某带到派出所做笔录,一直到次日凌晨近点才结束回家。后经后塍派出所立案取证后,把所砸坏的物品(不全)送鉴定机构。鉴定完后于日通知法人印某某及常务副总高某到后塍派出所,民警将鉴定报告给常务副总高某出示并要求其签字,我代表法人印某某及常务副总高某均当场予以拒绝并表示对鉴定结果坚决不服,因为实际损失远远大于鉴定报告所出具的定额(鉴定报告定额损失约捌仟多元)。二、后塍派出所不断更换办案民警,共有四、五位之多,并多次派鉴定师到本办公室进行现场鉴定。尤其对于办公室大门的鉴定评估,民警曾带了好几位相关门窗行业的专业人士上门现场察看损失,专业人士均表示维修修复的金额都大于壹万元整。在办公场所被恶意破坏并等待鉴定期间,停止正常办公有两月之多,严重影响正常业务并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办案民警通知我司可以启用办公室后,我司才安排人员把打砸后满地狼藉的现场清理一番,勉强恢复办公。直至月份,后塍派出所民警崔警官不断拨打领导电话或多次到现场重新做证人笔录。本于日收到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以挂号信形式邮寄过来的编号为:张公(后塍)鉴通字(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本不服该鉴定通知书所载明的鉴定结果并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书面回复后塍派出所要求重新鉴定。后又于日下午,到本找当初案发现场的相关目击证人徐某、黄某某二人重新录笔录并签字画押。该过程有安保摄像头视频记录为证。综上事实,本存在以下疑问:一、为什么一桩简单的且事实依据很清楚的有团伙作案嫌疑的打砸办公室造成较大财物损失且影响恶劣造成本不能正常办公的刑事案件,拖了两年之久,经历了四任所长,更换了位办案民警,后将刑事案件办成了化整为零的治安管理行为?涉案人张某乙及陈某某分别行政拘留了几天并处罚二百元就敷衍了事了,另有涉案人张某甲未有任何处罚决定。这样导致一个拥有十几项专利的科技型成长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且有倒闭风险的困境?给纳税企业还有什么保障呢?二、为什么事实很清楚、证据很确凿的案件派出所要不断更换办案的民警,并多次重新录笔录,且有的重新录笔录仅更改笔录内容但不更改笔录时间之疑。三、为什么派出所邮寄过来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避重就轻,只载明了一个热水器和花盆等低价值物品,而案值更大的办公室彩色不锈钢大门(民警至少领过位生产门的师傅到现场,结论都是需要更换门,损失金额为一万元以上)、自动传真机接收机(具电话、传真、不锈钢精密铸造扫描、复印等功能)等却只字未提。本案涉及的所有被砸坏的物品我司都积极并及时的向派出所提供了发票复印件。而送鉴定机构的物品是好是坏不知道,如物品完好那还为何不归还继续使用?若物品损坏不能使用那为何不计入损坏物品之列并列明在鉴定报告中并要求被处罚人赔偿给?期间还聘请了律师去派出所了解案情及损失的金额结果被拒绝。另外,涉案人员还打砸了董事长的私人物品,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界定本涉案人员所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损坏财物的金额鉴定。四、为什么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过来时未附上鉴定文书的复印件,而在随后发来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上却又载明鉴定文书的编号,而我司却对该鉴定文书内容一无所知?期间我们也多次找保税区警署领导及派出所所长反映情况。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张公(后塍)不准鉴字(号》不服行政复议书也寄往张家港市公安局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局的办公室领导。综上所述我司怀疑此案件处理过程中背后有什么猫腻?对方甚至背后狂言公安警务系统里有人!恳请领导细查背后是否真的有保护伞?还企业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还纳税人一个公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21〕4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后塍)鉴通字〔2021〕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张公(后塍)不准鉴字〔2021〕005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张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6月17日16时许,张家港市某常务副总经理高某报案称:张某乙与其妻子陈某某于当天下午至张家港市某办公楼内,将该处的液晶电视机、电热水壶、铝合金大门等物品损毁,共计损失价值5000余元。后塍所民警接报警后即赶至现场处置,经询问发现,张某甲(系张某乙女儿)因工作琐事与朱某某(系该法人印某某妻子)在某院内发生打架,张某乙与陈某某闻讯后即赶往现场。期间,张某乙、陈某某先后进入该办公楼一楼办公场所内,分别采用手砸、脚踢等手段故意损毁办公室大门、电视机、烧水壶、花盆等物品。2019年6月18日,我局对张家港市某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办案民警分别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张某乙、陈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证人徐某、黄某某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损毁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经查,2019年6月17日下午,张某乙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高桥村张家港市某,采用脚踢手砸等方式,损毁该大门、不锈钢镜面板等物品。以上事实有张某乙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21年7月2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张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某乙采用脚踢手砸等方式故意损毁张家港市某大门、不锈钢镜面板等财物,情节较重,不锈钢精密铸造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我局综合张某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6月18日,我局对张家港市某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24日,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1年1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2021年7月26日,我局对本案作出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我局依法对张某乙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经审批于当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宣布送达,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21]4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2.立案决定书1份;3.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各1份;4.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5.集体通案笔录1份;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8.刑事传唤证(张某乙)1份;9.张某乙讯问笔录6份;10.刑事传唤证(陈某某)1份;11.陈某某讯问笔录3份;12.印某某询问笔录2份;13.高某询问笔录2份;14.徐某询问笔录1份;15.黄某某询问笔录2份;16.沈某某询问笔录1份;17.抓获经过2份;18.现场勘验笔录1份;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20.视听资料说明书与光盘各1份;21.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清单(印某某)各1份;22.发票与销售合同共6份;23.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清单(高某)各1份;24.营业执照与持股份额各2份;25.价格认定结论书与鉴定意见告知书各2份;26.代缴罚没款委托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各1份;27.送达回执2份;28.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份;29.户籍资料3份;30.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1份。

  经查:申请人张家港市某系由印某某、张某乙等人于2010年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印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为股东。2019年6月17日下午,张某乙听到其女儿张某甲在某内被印某某妻子殴打,遂与其妻子陈某某二人赶往,未见到印某某,张某乙遂采用徒手摔推、脚踹等手段,损毁办公室不锈钢大门、监控室不锈钢镜面板等物品。该员工现场报警,被申请人下辖后塍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被故意毁坏财物进行刑事立案,并开展侦查活动。2019年7月16日,经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不锈钢大门、电视机等11件物品的总价格为837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告知了上述鉴定意见。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聘请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经鉴定,被毁坏的烧水器、塑料花盆的价格为109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印某某邮寄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认定张某乙实施了损毁申请人不锈钢大门、不锈钢镜面板等物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份;2.立案决定书1份;3.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各1份;4.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5.集体通案笔录1份;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8.刑事传唤证(张某乙)1份;9.张某乙讯问笔录6份;10.刑事传唤证(陈某某)1份;11.陈某某讯问笔录3份;12.印某某询问笔录2份;13.高某询问笔录2份;14.徐某询问笔录1份;15.黄某某询问笔录2份;16.沈某某询问笔录1份;17.抓获经过2份;18.现场勘验笔录1份;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20.视听资料说明书与光盘各1份;21.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清单(印某某)各1份;22.发票与销售合同共6份;23.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清单(高某)各1份;24.营业执照与持股份额各2份;25.价格认定结论书与鉴定意见告知书各2份;26.代缴罚没款委托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各1份;27.送达回执2份;28.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份;29.户籍资料3份;30.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百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张家港市某被故意毁坏财物进行刑事立案,并开展了侦查活动。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审查认定张某乙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决定给予行政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某乙出于泄愤的目的,在申请人办公室内砸毁不锈钢大门、不锈钢镜面板等物品,价值已超过5000元,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张某乙损毁财物的价值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违法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幅度适当。

  关于申请人对损毁物品价值认定的异议。不锈钢精密铸造本机关认为:一、损毁物品价值的认定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本案中被损毁物品均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也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告知。因此,申请人关于办公室大门等物品的损失远高于鉴定意见确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中,张某乙与陈某某不构成共同违法行为,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应当分别认定并予以相应处罚。三、申请人称自动传真机及摆件、笔筒等私人物品的损失未计入,根据证人证言,该自动传真机实际并未损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乙损毁了上述物品。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张某乙损毁财物种类的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追究张某乙、陈某某刑事责任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追究张某乙、陈某某刑事责任,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21〕4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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